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调查研究是谋事之基、成事之道”。南岗区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党委和上级法院大兴调查研究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秉持“调研是更高层次的审判”理念,成立由院领导和50余名中青年法官、法官助理组成青年法官理论研究小组,作为审判业务交流、理论研究平台,旨在推进“学习型机关”建设、“专家型法官”培养。现将我院青年法官理论研究小组产出的优秀成果发布共享,实现以审带研、以研助审,力争形成更多兼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精品调研成果,以高质量调研助推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







时任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艳、时任民一庭副庭长梁超、民事审判一庭法官助理张一坤撰写的案例《背靠背”合伙协议效力的认定——路某某诉餐饮管理公司、刘某某合同纠纷案》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背靠背”合伙协议效力的认定
——路某某诉餐饮管理公司、刘某某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终807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路某某
被告(上诉人):餐饮管理公司、刘某某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原告为被告刘某某装修西城红场咖啡店时与被告相识。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介绍其经营的咖啡店前景乐观,并向原告提出合伙经营咖啡店。于是,原、被告于2020年7月5日签订了《经营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7万元转至刘某某帐号为621001140052380943银行卡,投资占比10%,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参与咖啡店的经营与管理,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原告接触西城红场的咖啡店。直至今年春节前夕,原告才得知西城红场的咖啡店已经倒闭。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投资款。在追索过程中,原告又结识了与原告相同遭遇的徐某华、王某翼、文某杰。
原告认为,原、被告并非真实的合伙关系。被告以经营西城红场咖啡店为由,与多人分别签订《经营合伙协议书》,故意阻断合伙人之间的联系;故意让原告及其他投资人无法参与咖啡店的经营管理,从而由其一人独控所有投资款。其实质是以合伙形式掩盖集资的目的。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路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共同偿还投资款7万元;二被告共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73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投资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73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伙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案件焦点】
1.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是否应予支付。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合伙最主要的特征为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本案中,原告路某某等人分别与餐饮管理公司、刘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但餐饮管理公司、刘某某未按照合伙规则与原告路某某等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且原告路某某等人互不认识,合伙人存在不确定性,二被告的融资行为违背了合伙的人合性基本原则和市场经济秩序。第二,综合分析,路某某等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决策,无法实现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无法就合伙事务共同作出决定,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全体合伙人推选二被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情况。故二被告与路某某等人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合伙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餐饮管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刘某某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将原告路某某投资的7万元予以返还。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
路某某在签订合伙协议书时,明知签订的系合伙协议书,却忽视了解其他合伙人的情况,路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存在过错,故路某某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路某某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路某某与餐饮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无效;
二、餐饮管理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路某某投资款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刘某某、黑龙江佳燃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法院在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时,应探求当事人真意和交易本质,对合同进行“穿透式”定性。“背靠背”合伙名义上属个人合伙,但实质上系向不特定主体融资。法院应在确定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合同效力、履行、法律责任等情况。
融资鼓励创新,但创新在拓宽融资方式、提高经营能力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隐藏着法律风险,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经济损失。正如本案的交易模式,笔者之所以称之为“背靠背”合伙,是因为这种交易模式类似合伙,但从本质上分析又并非是合伙。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在合伙前通常相互比较信任,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充满了人合性特点。而从本案来说,刘某某为了获得融资,在公共场所发布融资广告,慕名而来的投资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取得合作项目的合伙份额。投资者无需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投资者仅知道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但不知道是否有其他合伙人的存在,也不知道其他合伙人的信息,投资者与投资者系“背靠背”的合伙。与合伙的基本特征相比较,这种“背靠背”的合伙似乎已经超出了我们对合伙的认知,更类似于众筹融资交易。
关于众筹融资交易的效力判断,主要是考察是否违反《民法典》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无效主要包括:同谋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从合同无效的情形中探求众筹融资交易的效力,主要涉及众筹融资交易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对众筹融资交易的规定。众筹融资交易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呢?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有股权众筹融资的说明。股权众筹融资 “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涉及四方主体,中小微企业、公共投资者、统筹平台、资金托管机构。众筹平台是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平台。网络平台能够为投融资双方搭建高效廉价的信息沟通桥梁,使双方的供需获得匹配、促成交易。网络平台还建立了配套制度,为投融资双方的交易安全提供了基础性保障,降低双方的信赖成本。资金托管机构为公共投资者的资金进行第三方托管,保障交易安全。股权众筹融资系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笔者认为国家创设发展的股权众筹融资与本案“背靠背”合伙的众筹融资交易在交易形式上类似,都是投资方通过出资,从融资方处获得项目的相应权益。但区别也是明显的,股权众筹融资受到第三方监管,充分保障了投资者的权益;众筹融资交易则无第三方监管,融资方对款项的使用是自由的,投资者的权益随时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中“背靠背”的合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实质上系众筹融资交易,融资方在公开场所募集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给投资方带来的不是投资收益,更可能是投资风险,违背了《民法典》公序良俗的无效规定。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没有控制风险的前提,就没有投资者所追求的收益。通过梳理本案,警惕投资者遵守法律秩序,有效防范风险,保护自己辛苦获得的财富遭受损失。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张艳 梁超 张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