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
吴某到哈尔滨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并被A公司派驻到黑龙江某学院(以下简称B学院),负责变电所的运营及维护工作。
2022年4月14日16时许
吴某在B学院变电所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22年7月
郭某(系吴某母亲)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吴某与A公司为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郭某撤回仲裁申请。
2022年10月
郭某到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对A公司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
2023年3月
平房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南岗区人民法院。本院开庭审理后,郭某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故撤诉。
2023年9月
郭某再次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认为郭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
2024年9月
郭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再次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庭审并追加B学院为第三人、调取大量证据后,最终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2018年11月至2022年4月14日吴某死亡期间吴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生效判决认为,郭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以及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系本案争议焦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吴某与A公司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且吴某从事的工作是其业务组成部分。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自2018年11月起至吴某死亡之日吴某与A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吴某于2022年4月14日死亡,从郭某维权经过看,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法官心语
还记得第一次打开卷宗,起诉状内容字字带泪,记录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辛酸,两次劳动仲裁、两次法院起诉、历时三年奔波劳碌无果的无奈。初次庭审,双方情绪非常激动,经过举证质证、双方辩论,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庭审后,我脑海中浮现的始终是七旬老妪紧握着我手时的泪眼婆娑,A公司举证双方确无劳动关系时她的无助与失措。
“如我在诉”,如果是我,我怎么办?
73岁的老人,原本与儿子相依为命,生活艰难,现在唯一的儿子也在工作岗位去世了,她孑然一身,无依无靠。身为一名法官,我要尽可能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最大限度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同时,作为劳动力专班的成员,我也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出发,对整个案件的形式要件和事实要件予以全面审查。
我重新打开卷宗,一次次的分析查阅相关证据。在与郭某沟通的过程中,她提到A公司与B学院之间签订过关于承包变电所维护保养的相关合同,其中说明工作人员由A公司安排。于是我向郭某释明追加B学院为第三人,随后,我向案发时的派出所调取了死者同事的笔录、A公司的工商信息等大量相关证据。再次开庭,第三人B学院的陈述和郭某再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依法作出判决。
结束了原告这场长达三年的维权之路,我收到了原告方送来的感谢信和锦旗。
“青天有鉴、司法为民”。幸而,入职十四载我初心未改,用心诠释着司法为民的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