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着力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作用”。消费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的“主引擎”。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从有没有向好不好、放心不放心、安全不安全转变。市场繁荣带动国计民生,消费安全关系千家万户。南岗区人民法院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通过运用司法规则,形成示范裁判,强化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形成了一批典型案例,具有重要的规则意义和指引价值。在第42个“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现予以发布。
1、网购钱货两不见 法院帮您来维权
吴某诉某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于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4日分两次在被告某库公司运营的网络购物平台某库商城购买赛琳短袖一件、迪奥连帽冲锋衣一件,实付购物款31279元(3409元+27870元)。原告吴某迟迟未收到货,被告某库公司亦未退还款项。原告吴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吴某按约定交付货款,被告某库公司既不发货,又未予以退款,被告某库公司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某库公司退还购物款31279元及从某库公司占用资金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八条判决被告某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吴某购物款31279元及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
数字引路货畅其流,诚信为本商行天下。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消费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之一。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本案是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告某库公司既不发货,又在原告申请退款后未予以退款,构成违约。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退还购物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传统线下商务模式不同,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的情景下,网络的虚拟性、物流的滞后性、信息的不对称等等因素使得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司法力量的支持和保护。南岗区人民法院通过个案裁判明确价值导向,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诚信经营,持续优化网络消费环境,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2、维权有法 净化市场环境 惩罚有力 守护食品安全
盛某诉某仓买店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4日,原告盛某在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某仓买店购买售价1元的食品。2023年6月29日,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23年6月4日出售过期食品,且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销售货架上有四类食品超过保质期,因被告未建立法定账目,无法确定过期食品的销售及数量,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被告因销售过期食品被处以行政处罚,罚款75000元并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本院另查明,被告曾于2023年2月21日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受到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并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
裁判结果
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判决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某仓买店退还原告盛某货款1元,支付原告盛某赔偿金1000元。
法官说法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民生问题,对食品安全的担忧会影响消费者的消费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办好百姓身边案”,本案正是人民法院司法服务保障民生的一个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在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明确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下,未能对食品尽到及时检查和下架处理的义务。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意在提高违法成本,违法成本受违法行为的责任大小与被追责的概率高低两个因素影响,普通消费者维权成本高、维权意愿低,使得消费领域、尤其是食品领域违法行为被追责的概率低,违法成本过低造成了违法行为多发的不良激励。因此,南岗区人民法院注重发挥惩罚性赔偿对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的遏制作用,有力惩罚违法者,有效震慑观望者,营造安全放心的食品市场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3、课外培训解约引发纠纷 公平处断学费化解争端
尹某诉某体育发展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尹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价值98元四节体验课学习跆拳道。三节课罢,原告父亲于2022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会员注册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的会员,接受有效期12个月的跆拳道培训,会员卡费原价5898元,原告之前缴纳的98元体验活动费冲抵会员费1000元,需再缴纳学费4898元。原告父亲足额缴纳培训费后,尹某在被告处上课时,十分抗拒课程内容并中途退出。后原告父亲多次领原告前往被告处上课,原告均因感到害怕而不肯上课。为此,原告父亲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费,被告认为原告已上正课,按合同约定只能退还50%学费并要扣除500元违约金。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4388元。
裁判结果
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接受被告提供跆拳道课程服务并支付培训费用,双方之间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但鉴于原告年龄尚幼,无法适应此项运动的强度,仅上了四节体验课,就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构成违约,但情有可原,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并且无法实现双方订立教育培训、培养未成年人强身健体的合同目的。本着公平原则,被告方不应引用会员制合同格式条款中有关退学扣除原告方50%学费的约定。原告所缴纳的4898元培训费应在扣除500元违约金和10元卡费后,由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费用4388元。
法官说法
全面发展莫要忙,司法呵护助成长。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教育培训服务逐渐兴起,与之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本案是依法处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助力未成年人成长的典型案例。家长订立教育培训合同的目的在于让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培训服务,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因此,本案判决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出发,对合同目的进行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解释,并平衡合同双方利益,对未成年人一方的解约行为给予了减轻处理,使案件处理结果更加人性化,避免“不情愿”的培训与“不合理”的解约成为“成长中的烦恼”。
4、重拳出击判罚侵权者打击假冒维护产权人
某公司诉某仓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华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系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中华牌”商标许可第一铅笔公司独占使用,第一铅笔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某仓买店销售的“中华牌”铅笔非第一铅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仓买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裁判结果
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比对,某仓买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的同类型中华牌铅笔不同,系假冒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某仓买销售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已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行为的证据,侵害了第一铅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负有赔偿义务。鉴于某仓买因侵权所得利益和第一铅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定某仓买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法官说法
金字招牌匠心铸就,知识产权司法守护。商标体现了商标所有人辛勤积累的智力成果,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是生产、经营者所使用的创立信誉、保持信誉的一种重要手段。消费者借助商标识别和选购商品,选择所需要的服务。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保障商标的功能正常地发挥。经营者不得有悖诚信原则,运用商标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在利益上受到损害。本案是依法惩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告某仓买店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对所经营的商品来源及真伪施以充分的注意。其对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未予以合理解释,且未提供正规的进货凭证,在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南岗区人民法院以高质量审判工作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和放心的消费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