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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民法典(二)| 民事主体信用评价的合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3-08-31 14:43:13




法律条文

典型案例

2020年9月17日,某银行将高某诉至南岗区法院,主张2010年7月16日高某向某银行办领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办卡后,高某刷卡消费5950元迟迟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高某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挂失及超限手续费等。

该案审理过程中高某抗辩称案涉信用卡不是其办理的,2010年3月其本人在鄂尔多斯,2012年3月末回哈尔滨,申请信用卡时其本人不在哈尔滨。同时其也没有使用过案涉信用卡,其在购房时才知道有信用卡欠款的情况,高某申请对案涉信用卡申请表上“高某”签字进行鉴定。

南岗区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鉴定中心要求,双方须对案前样本无异议后方可进行鉴定。高某提供2010年在某医院病历、2012年在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签字和2009年购房合同上签字作为案前样本,某银行对高某提供的案前样本不予认可,认为应由高某证明三处样本上的签字均为高某所签后才同意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南岗区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认为高某对申请表上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并积极提供案前样本,应视为完成了其是否是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由于某银行原因导致鉴定无法完成,进而无法鉴定出申请表上的签字受否是高某所签,因此某银行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驳回了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某银行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上述一、二审判决生效后,高某要求某银行把征信中心系统中高某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予以删除,某银行未予处理。2021年,高某将某银行诉至南岗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银行撤销高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登录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高某已举示了生效判决证明其不负有偿还案涉信用卡欠款及利息等的义务,而被告某银行却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仍有将高某关于案涉信用卡的债务记录在其管理的信息系统中的依据,故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在其管理的信息系统中将原告的债务记录消除,但因被告作为经营银行,对于不良记录只有呈报记入和呈报撤销的权利,是否记录和撤销是作为管理行的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利,被告无权直接消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记录,故应由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原告报送撤销不良信用记录申请。

南岗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原告高某报送撤销不良信用记录申请。

法官说法——民一庭 叶萍

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在立法及司法层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从中国实践和实际出发,在人格权编设立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原则具体化的行为准则,形成了以规制处理个人信息行为为核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规范体系。

民事主体自身的信用评价作为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乎个人的名誉,体现人格尊严,还有可能涉及财产权益,征信机构作为信用评价人应审慎把握,切实保障被评价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某银行曾就原告高某偿还案涉信用卡欠款及利息等事宜诉至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高某不负有偿还案涉信用卡欠款及利息等的义务,但被告某银行却未及时消除原告的债务记录,使得原告的银行信用状况出现不良记录,导致其在银行的信用下降,影响了银行机构对原告名誉的客观公正评价,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名誉权,故被告应承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原告报送撤销不良信用记录申请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立法层面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民事法律规则,在司法审判中,要着重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以规制处理个人信息行为为核心的个人信息民事保护模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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