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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民法典(十四)丨受人之托应尽责 造成损失须担责

发布时间:2023-01-09 12:58:25


俗话说: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当我们的身上肩负着别人的托付时,心中便也有了相应的责任感,这是一种美德、一种信誉,更是一种行为准则和基本伦理。但若受托人未办理委托事务时造成委托人损失,委托人该如何维权呢?

一、法律条文


二、基本案情

2013年,A公司注册成立,后增资扩股,霍某认缴出资额50万元,成为A公司股东。后霍某口头委托白某将其认缴的50万元出资款汇入A公司账户,白某接受委托。2015914日,霍某将50万元汇入白某账户。2019年,案外人B公司(系A公司股东)以霍某未缴纳50万元出资款为由将霍某诉至法院,法院判令霍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缴纳认缴出资50万元。霍某认为白某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将其出资款50万元交付A公司的委托事项,故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与白某共同返还其投资的50万元,并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法院裁判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霍某与白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白某未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将出资款汇入A公司账户,霍某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白某应将收到的出资款返还霍某,对于原告主张的白某返还其出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霍某主张白某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给付其出资款50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但因白某违反约定,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故白某应给付霍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南岗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某出资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实欠出资款为基数,自2015914日起至20198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8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官说法

速裁审判庭员额法官李梦媛表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现今社会中,由于人们的工作生活繁忙,出于信任将自己的事委托给亲属、朋友或其他人代理的情况比比皆是。委托人将个人事务委托给受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应当秉承着诚信原则,尽职尽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本案中,被告白某是原告霍某的学生,出于信任,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口头合同亦存在法律效力,受托人白某应妥善完成委托事项。白某未将霍某交付的50万元作为投资款给付A公司,亦未代霍某取得注资凭证,没有完成霍某委托的事项,导致案外人B公司于2019年将霍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补缴出资款,对其造成损失。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白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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