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法苑文化 法院执行 视频在线 专题报道 档案查询预约 预算公开 决算公开

 

工伤认定维权遭遇“拦路虎” 中止时限可诉搭上“顺风车”

发布时间:2020-07-20 13:41:32



崔某诉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崔某系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务段职工。2015年12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崔某在笔架山站办公场所被案外人殴打受伤。崔某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8日,哈尔滨铁路局收到崔某所在单位佳木斯车务段提出的崔某工伤认定申请。哈尔滨铁路局认为,崔某在单位被不明身份的人员打伤的情况,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司法机关的结论性意见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崔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未提供有效的司法部门结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是否为履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哈尔滨铁路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了编号[2016]01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务段于2016年2月18日提交崔喜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局社会保险部门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现对你单位下达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通知,待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再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崔某对哈尔滨铁路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不服,要求撤销编号为[2016]01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故提起本次诉讼。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据此,原哈尔滨铁路局有权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本案中,哈尔滨铁路局以崔某所受伤害原因需要公安机关出具相关结论为由,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该中止通知无限期迟滞了崔某申请认定工伤的合法权益,影响崔某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结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公安机关尚未作出或延迟作出相关认定结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此为由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哈尔滨铁路局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过程中,应依据法律规定针对崔某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经过依法调查,依据专业知识与技能,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处理决定。而哈尔滨铁路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对崔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对崔某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故判决撤销哈尔滨铁路局作出编号为[2016]01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判令哈尔滨铁路局针对崔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且相关部门尚未对受伤原因作出结论性意见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上述规定为社会保险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应当采用实质审查标准,不能仅仅从行政行为的名称上进行形式判断,而应当透过行政行为的名称探究该行政行为是否实质性地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行政行为虽然名称上不具有被诉行政行为的特征,但是该行政行为却在实质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时,该行政行为就具有可诉性。本案例中,崔某所受伤害能否认定工伤与造成其伤害的原因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社会保险部门负有针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结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公安机关尚未作出或延迟作出相关认定结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此为由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具有可诉性。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