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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地位迥然相异 安监处理焉能双罚

发布时间:2020-07-20 10:17:41


饭店诉南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南岗区安监局于2017年12月18日对某饭店作出(哈南)安监罚[2017]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被处罚单位:某饭店。2017年8月3日17时15分,位于南岗区七政街某饭店洗碗间,在对切割开的下水管道缺口进行封闭作业时,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1人死亡。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南岗区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某饭店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南岗区安监局于2017年12月18日向某饭店经营者马某某作出(哈南)安监罚[2017]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被处罚人:马某某。2017年8月3日17时15分,位于南岗区七政街某饭店洗碗间,在对切割开的下水管道缺口进行封闭作业时,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1人死亡。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南岗区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罚款14112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哈南)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死者系生前触电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死亡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显示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死者未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使用自带无检查“合格”标识的角磨机切割下水管道致使触电死亡。某饭店对涉案安监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岗区安监局在处理涉案安全生产事故时,并未区分某饭店的性质,既对某饭店进行处罚,又对某饭店经营者马某某进行了处罚,属于对涉案生产企业性质认识错误,对安监违法主体认定错误。法院遂作出判决撤销涉案安监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南岗区安监局针对涉案安监事故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实施安监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时应依法明确认定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一种既不同于公民,也不同于法人的特殊民事主体。公民在一定条件下成为个体工商户,并没有改变其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是取得了从事某种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安全生产领域中,安全生产无小事。安监行政机关在对安全生产领域中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应注意准确区分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在法律主体地位方面的差异,正确实施安监行政处罚行为。本案中,南岗区安监局在处理涉案事故时,未能正确区分某饭店与其经营者马某某在法律主体地位上的差异,而分别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造成行政处罚相对人认定错误,致使案件败诉,延迟了对涉案安监事故进行依法处理的时限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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