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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的边界:法无授权“不可为”

发布时间:2020-07-20 10:00:48


孟某诉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行政限制案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某小区。2004年5月13日,原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向孟某颁发案涉房屋产权证书。根据登记机关举示的证据材料记载,2012年,因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某号房屋纠纷,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故于2014年9月2日对孟某持有的位于道里区买卖街某号房屋与此纠纷相关的所有权证书予以注销。同时,鉴于持证人孟某在道里区买卖街某号房屋纠纷中,其申请登记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用欺骗手段获取房屋登记并向银行申请贷款行为,不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造成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故对孟某名下的坐落于南岗区教化街、西大直街、清明头道街共四套房屋予以暂缓登记。孟某对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限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对孟某名下案涉房屋作出暂缓登记的行政限制行为。登记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通过暂缓登记对孟某名下案涉房屋物权登记施加的直接约束。关于本案行政限制行为属性认定的问题。行政限制行为是基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作出的、以直接约束物权行使自由为内容的、非惩罚性的不利行政行为。行政限制虽然为公益而生,但必须在法律之下进行,这是《立法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即需要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本身必须明确行政限制的范围、目的、内容。本案中,行政机关虽基于保护另案中所涉及公共利益对孟某案涉房屋作出暂缓登记的行政限制行为,但其在作出行政限制时应当考虑行政限制的适当性、必要性,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亦无明确行政限制的范围、目的、内容,故涉案行政限制的作出缺乏法律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关于行政裁量行为需考虑相关因素并说明理由的问题。行政机关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相反,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都可能导致行政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本案行政限制行为与原告在另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不相称,另案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如何保护与孟某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权益之间,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该限制行为已超出另案涉案房屋事项涉及的范畴,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综上,孟某主张撤销涉案行政限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行政机关存在超越职权作出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典型案例。法律无授权不可为,是行政法对行政机关如何行使行政权力的一个最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超出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均属于“越权行为”。行政限制虽然为公益而生,但必须在法律之下进行,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本案中,行政机关虽基于保护另案中所涉及公共利益对孟某案涉房屋作出暂缓登记的行政限制行为,但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对其裁量决定考虑相关因素并说明理由。案涉行政行为与孟某在另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不相称,属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本案裁判表明,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具有其必要的限度,以法律、法规规定及授权为根基,实现“最小侵害”的严格标准和“法益均衡”的目标追求,方能更好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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