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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岂能空口无凭 赔偿无需太多语言

发布时间:2020-07-20 09:52:35


由某诉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拆违法及行政赔偿

【基本案情】

    南岗区执法局于2016年5月27日对违法行为人徐某下达哈南行执责改通字[2016]第3430008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徐某立即拆除一匡街与汉广街三角绿地内的三处活动板房。南岗区执法局于2016年6月7日对徐某下达了哈南行执限拆通字[2016]343000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徐某于2016年6月10日前自行拆除上述三处活动板房。南岗区执法局于2016年6月14日对徐某下达哈南岗行执催告字[2016]3430008号《催告通知书》,催告徐某于2016年6月18日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南岗区执法局于2016年6月23日对徐某下达哈南行执限拆公告字[2016]第3430008号《限期拆除公告》,责令徐某于2016年6月29日前自行拆除上述活动板房。南岗区执法局于2016年7月1日对徐某下达哈南行执强拆字[2016]第343000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6年 7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对上述活动板房强制拆除。徐某在强制拆除期限内只挪走了其中一处活动板房,其余板房拒不自行拆除,南岗区执法局于2016年7月29日强制拆除了剩余二处活动板房。另查明,南岗区执法局强制拆除的涉案二处活动板房为由某购置并放置于涉案一匡街与汉广街三角绿地内。由某不服南岗区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二处活动板房的行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南岗区执法局在未查明涉案活动板房所有权状态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哈南行执强拆字[2016]第343000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尔后,组织强制拆除由某所有的涉案活动板房,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由某所有的涉案活动板房已被强制拆除,且在强制拆除涉案活动板房时并未采取录音录像、登记物品等证据保全措施,致使法院不能对涉案活动板房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由某要求确认南岗区执法局强制拆除由某活动板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遂作出判决确认南岗区执法局于2016年7月29日强制拆除由某所有的二处活动板房行为违法并责令南岗区执法局赔偿由某经济损失3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基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针对行政机关实施强拆行为时,并未固定证据,导致无法鉴定实际经济损失而酌定作出赔偿数额的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中,南岗区执法局在强制拆除涉案活动板房时并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致使法院不能对涉案活动板房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同时由某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购置涉案活动板房时资金投入情况,但是南岗区执法局强制拆除由某的活动板房距离由某购置活动板房时间较久,涉案活动板房存在折旧问题,故法院酌定由某的活动板房的实际损失为30000元。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敦促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要牢固树立正当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注意收集、固定并保存执法证据,防止因证据收集保存不当而招致败诉风险。同时,人民法院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出发,对由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酌定赔偿数额,彰显出人民法院“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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